美国税务体系与中美税收协定


        EB-5的投资者获得绿卡或移民签证通常是一件值得庆祝的事情,但是随之而来的税务申报和纳税的义务必须慎重对待。除了一些非常有限的例外(我们接下来会展开讨论),绿卡持有者作为美国联邦所得税(可能还包括各州和地方政府的所得税)意义上的税务居民,在报税和纳税义务方面与任何美国公民并无二致。

  美国税务体系简介

  美国的所得税制度始于1862年,被广泛认为是世界上最为复杂的所得税系统。举个例子,仅美国联邦税法典就有至少260万个词(不包括“是”、“在”、“或”等非实体词),而中国的个人及企业所得税法加起来仅有7千多字。

  一般说来,美国的个人所得税意义上的税务居民,根据其从全球范围内取得的应税所得收入,有责任依法缴纳美国联邦、有关州及地方政府所得税。该税务居民,取决于其是否在美国定居,还可能要缴纳遗产税及赠与税。

  1. 个人所得税

  与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同,个人所得税是美国政府最重要也是最大的收入来源。2013财政年度美国联邦政府总收入的47%来自于个人所得税,另外的34%来自于工资税。由于所得税制度的累进制,收入最高者(前10%人群,即年收入超过112?124美元者)在2009年贡献了联邦政府个人所得税收入的70%以上。与此相对照的是,50%的纳税人是低收入者(在2009年为年收入低于32?496美元的人),仅贡献了整个联邦政府个人所得税的2.25%。可以想象,高净值人士永远是美国国家税务局的关注焦点。

  (1)税务居民的定义

  美国联邦税法典(简称法典)第7701条(b)款规定,绿卡持有者将自动成为美国税务居民。另外,外国个人根据在美国境内的实际居留时间也有可能被笼罩在“税网”之下:认定标准是本年度在美国实际停留至少31天并在过去三年(包括本年和过去两年)在美国实际居留的加权平均天数达到至少183天。简单地说,根据该标准,外国公民若想被判定为非居民外国人,这三年中每年在美国的停留时间不得超出120天。该标准有一些例外,例如因健康或教育原因在美国居留的个人不适用该标准。外交官也排除在外。

  (2)居民纳税人的全球收入申报

  一旦个人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不管其收入来自何处、是何国公民、是否为外国法的税务居民,该人都有责任就个人全球收入向美国支付个人所得税。按照美国税法典中关于国外税收抵免的规定和中美所得税税收协定,绿卡持有者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可用其缴纳的国外所得税抵消其美国联邦(但不包括州)的部分所得税。这样,绿卡持有者在某种程度上不会被双重征税。

  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911条规定了居住在美国境外的居民纳税人的一些减免。按照该规定,符合条件者可以将其所得税申报表中一部分收入(在2013年为97?600美元,该数字每年按通货膨胀率调整)免除缴税。

  (3)居民纳税人的报税义务

  居民纳税人需要填报美国国税局颁布的1040表格(申报所有收入)、8938表格(申报外国金融资产)、美国财务部颁布的FinCEN 114表格(申报外国银行和金融账户)和其他所需的税务和披露表格。未依法申报和纳税将导致大额罚款,蓄意忽视可能招致高达五年的有期徒刑。

  (4)非居民外国人的税务

  如果个人被认定为非居民外国人,该人的所得税缴纳义务将取决于其是否在美国境内从事“职业或商务”活动。如果非居民外国人在美国境内从事职业或商务行为,该人要就与在美国的行为有实质性联系的净收入缴纳收入所得税。例如,如果一个非居民外国人在美国工作超过90天,且在该年因该工作收入10,000美元。10,000美元的报酬被界定为有实质性联系的收入须缴纳常规净收入税。他需要填报表1040申报并与其他居民纳税人一样就该收入缴税。

  另一方面,如果此人未在美国从事职业或商务活动,则需(一般按30%)就所谓“固定或可确定的、年度或期度的总收入”缴纳预提税,该收入主要包括来源于美国境内的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类似收入。非居民外国人出售名下资本性资产所得的资本利得一般不需缴纳美国联邦所得税。但是如果此人在美实际停留时间超过182天,即使该人仍为非居民(如持有F1签证的学生),资本利得要纳税。“职业或商务”一词是一个无明确定义的专业术语。作为雇员为公司在美工作视为职业或商务行为,但是投资本身不构成税法意义上的职业或商务行为。#p#分页标题#e#

  一个重要例外:投资美国房地产的非居民外国人适用如下特殊规定。

  (5)投资美国房地产的非居民外国人

  尽管外国人在美国购买房地产不受法律限制,美国税务可能是一个阻碍。首先,房地产的租赁收入须缴纳30%的美国联邦预提税。房地产的租赁收入按照毛所得计算,不允许扣除任何租赁费用(比如不动产税、房贷利息和经纪人费)。其次,出售房地产所得款项须缴纳10%预提税。假如一个非居民外国人以100万美元在纽约购买了一套公寓,雇佣经纪人向外出租其新购置的纽约公寓而每月获得租金收入,经纪人在向业主支付租金时会扣除总金额的30%,并向税务局报税。非居民外国人也可以选择将租金收入认定为与来自职业或商务活动的收入。这样做此人固然可以扣除租赁费用,但不利之处是此人需填报1040税表披露个人资料和申报收入。另外,如果非居民外国人以300万美元卖出公寓,买方或经纪人必须预扣30万美元并将这笔金额汇给美国国税局。因此,对于在美购置房产的非居民外国人来说,要想最大限度地减少报税和缴税负担而充分享受租金收入和升值,审慎的税务规划尤为重要。

  (6)所在州及市所得税

  除佛罗里达州和得克萨斯州等少数州外,美国几乎所有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均对其州内拥有住所的居民征收不同于联邦所得税的独立的州立个人所得税。

  1)住所。大部分州综合考虑三方面的因素来判定住所:永久居住地、长期住所和在该州实际居留天数。加州规定居民是指在本州永久居住或长期居住而非短暂停留的个人,但在纳税年度于加州居住时间超过9个月的个人应推定为居民。与之相比,纽约规定在本州拥有长期住所且在纳税年度在该州居住时间超过183天的个人为居民。

  2)征税原则。各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不同,但大部分州在遵循联邦税法的原则基础上做一些调整。

  3)地方所得税。纽约等一些城市征收不同于州税的独立的地方个人所得税。因此在纽约有商业利益的绿卡持有者可能会明智地选择周边地区作为居住地,如纽约市外的长岛(long Island)或毗邻纽约的新泽西州。

  2. 其他税收

  (1)工资税

  无论个人是否为美国公民、雇主或雇员的住所在何处,个人在美国境内作为居民雇员提供服务所得薪酬均须缴纳美国社会保障税和医疗保险税。

  (2)遗产税与赠与税

  EB-5投资人和其他绿卡持有者可能会缴纳遗产税与赠与税,这取决于其永久居住地是否在美国境内以及财产的所在地。永久居民就其美国境内外的所有资产缴纳遗产税与赠与税,而非永久居民仅就在美国境内的资产纳税。在认定某人的永久居住时,美国国税局会考虑各种因素,如个人意愿、在美停留时间、家庭住址、商业利益所在处和社会关系等。持有绿卡是将美国作为永久居住地的有力证明,但不是决定性因素。

  当纳税人因死亡将其财产转让给继承人时,联邦政府和有的州会对死亡的纳税人的财产征收遗产税;而生前财产赠与,赠与人要就赠与财产的价值缴纳赠与税。

  隔代财产转让税可以说是遗产税与赠与税的一个分税种。如果财产(超过100万美元)被生前赠与或者死后转让给超越赠与人或者被继承人第一代以后的多代受益人(如孙子女),这时就要征收隔代财产转让税,除非已经对中间一代的受益人征收了遗产税和赠与税。

  联邦遗产税与赠与税相对容易通过合法筹划获得减免。免税额也较大:2014年为534万美元。据统计,只有0.6%的被继承人缴纳遗产税。

  (3)地方杂税

  州和对方政府可以对商品买卖征收销售和使用税,另外各地还有地产税和地产转让税,这些税基本上很难减免,我们在本节不做讨论。

  3. 所得税率及案例

  预设条件:

  联邦所得税率:10%~39.6%,外加3.8%的医疗贡献税。

  联邦遗产与赠与税率:在2014年税率为40%,并享有534万美元的终身免税额和14,000美元的年度免税额 。

  州所得税率(例如,纽约州:最高达8.82%;纽约市:最高达3.876%;加州:最高达13.3%)。

  联邦工资税:雇员收入不超过117,000美元的须缴纳6.2%的社会保障税和1.45%的医疗保险税。自我雇佣业主的工资税为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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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

  中国公民马先生于2013年获得绿卡,并在2014年全年保持绿卡身份。马先生2014年的总收入为500万美元,其中的300万美元来自其美国境外BVI控股公司的利息和股息,200万美元来自其业务在纽约的单一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他是这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成员。受到纽约迷人魅力的吸引,马先生没有接受专业人士的税务建议,而是居住在2014年以1,000万美元购置的位于曼哈顿岛上的一套漂亮的三居室公寓。2014年马先生在美居住时间约为250天(其中200天居住在纽约),25天在欧洲,而其余时间居住在中国。在2014年,他赠与其在哈佛读书的儿子100万美元,而后者使用这笔钱在波士顿购置一间公寓并支付其学费和其他费用。他在中国不缴纳所得税。

  看起来马先生将向美国联邦政府、帝国州(纽约州的别称)和大苹果城(纽约市的别称)的2014年税收做出巨大贡献。现假设马先生以单身的身份报税,不考虑标准扣除额、个人免征额、分项扣除额和赠与税免税额的情况下,其纳税义务分解如下。

  联邦所得税:500万×39.6%-42,236.25+300万×3.8% = 2,051,763.75

  联邦工资税:117,000×15.3%+(200万–117,000)×1.45% = 45.204.50

  联邦赠与税:(100万-14,000)×40% = 394,400.00

  纽约州所得税:69,612+8.82%×(500万-1,029,250) = 419,832.15

  纽约市所得税:18?122+3.876%×(500万-500,000) = 192,542.00

  3,103,742.40

  应纳税总额:超过三百万美元!

  这里的许多税金是可以避免或降低的。他需要考虑以下选择:

  1)搬迁到纽约郊区以避免纽约市所得税并减少州所得税。

  2)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结构以降低工资税。

  3)设计对儿子的赠与方式和结构以降低赠与税。

  4)设计来自BVI控股公司的取酬方式和结构以降低因股息和利息而产生的所得税。

  中美所得税税收协定

  签订于1984年(并修改于1986年)的中美所得税税收协定(简称“协定”)在某种程度上授予了非居民纳税人部分减免。例如,对来自美国境内的股利支付所征的美联邦预提税从30%降低到10%。但是,对于一位持有绿卡的EB-5投资人来说,协定中最重要的条款是允许该投资人以非居民的身份申报美国联邦所得税。

  作为绿卡持有者,EB-5投资者按照美联邦税法典应认定为美国居民纳税人。如果该投资者本年度在中国居住超过一定时间,他也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此人被视为中美两国的双重居民纳税人,而协定规定了所谓打破平局的判定原则以认定此人是其中一国而不是另一国的居民纳税人。

  根据美国财政部对协定的技术解释,共有四项逐次应用的认定标准。

  第一项认定标准是个人的永久居住地所在国。

  如果此人在两国均拥有永久居住地,第二项认定标准为此人个人和经济联系更密切的所在国。

  如果前项认定标准结果不确定或者此人在两国均无永久居住地,认定标准为此人的惯常住所所在国。

  第四项认定标准是国籍。如果此人拥有两国国籍或者没有其中任一国国籍,主管当局应协商解决,指定单一税务居民国。

  按照上述认定标准,如果绿卡持有人的唯一永久居所在中国或者此人在中国有更多个人和经济利益,那么此人将被认定为美国联邦所得税意义上的非居民。这一认定是否必须由主管当局作出并不明确。但是较正确的意见是除非主管当局对此人的税务缴纳有争议,否则不必申请主管当局进行认定。在实践中,申请主管当局进行认定的程序要求EB-5投资者向中国和美国的税务部门公开其个人信息。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要求,许多投资者倾向于不经过此程序。

  尽管按照协定以非居民身份申报税务完全合法,该申请将严重影响其绿卡身份的维持。根据一份1996年的移民局内部法律备忘录,美国移民局似乎认为以非居民身份申报税务将导致此人放弃绿卡身份的法律推定,可能拒绝该人入境或将其驱逐出境。具有较高权威性的判例法在此观点上则更偏向移民们:此申报只是证明此人意图放弃绿卡身份的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因此,此人完全有可能在根据协定认定为非居民身份的同时仍与美国(通过商业行为和个人活动)保持足够联系以继续持有绿卡。这里的关键是找到满足双方的平衡点所在,因此提前进行法律和税务的专业规划至关重要。#p#分页标题#e#

  案例2:

  张先生和妻子、女儿都是中国公民,且他们每人都于2014年获得绿卡。女儿在旧金山的斯坦福大学攻读学士学位。张先生和妻子每年在美居住不满120天,其余时间在中国处理他们的企业和个人事务。中国不允许双重国籍,他们对申请美国国籍也没有兴趣。他们的永久居住地在上海。张先生和他的妻子向于加州和纽约组建成立的3家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其中洛杉矶的两家公司拥有大量雇员,并有可观的营业额。张先生和他的妻子是这些公司的董事或成员,但并不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所有董事会议均在美国境外召开。张先生正在与美国境外的中国投资者共同成立一家私募基金,该私募基金将在美国境内进行投资。张先生和他的妻子还在美国购置了多处投资性房地产,并在佛罗里达州安置了第二个家。张先生和他的妻子计划退休后在美国度过他们的大部分时光。

  根据上述情况,张先生和他的妻子尽管有绿卡却显然有资格根据协定以非居民身份报税。但他们是否将被视作放弃绿卡并不明确。我们有充分理由认为他们拥有重要的个人利益(女儿、公司在美国并在美国拥有住所)和经济利益(美国公司的经营业务)因此合法地维持了绿卡身份。在实践中,鲜有移民局将像张先生这样对美国经济作出重要贡献的人驱逐出境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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